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联动执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老旧建筑、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严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成果转移以及产业化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鼓励开展工业综合体以及其他新业态、新产业、新领域安全风险研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二)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七)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八)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财政、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或者参与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检查;
(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
(一)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场所责任保险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机械伤害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明显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清单和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备设施、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实施救援的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暖、供气、供电、消防、雷电防护等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发包或者出租的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涉及项目、场所、设备安全的有关情况。承包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查验承包方、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向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明确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相关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书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场所,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以及密室逃脱、剧本杀、室内冰雪等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承揽房屋装饰装修施工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房屋建筑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在为装修人办理房屋装饰装修登记手续时,要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临时用电、动火作业等安全注意事项,加强现场巡查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有关部门职责,制定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责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有关规定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数字化监管,根据实际开发、运用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特色应用场景,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将新增风险点、危险源纳入管控范围,落实管控措施,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使用燃气的餐饮等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执法部门,由牵头执法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大型公共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科学施救,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存在可能隐瞒不报、谎报、迟报事故,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矿山、有限空间作业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三)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五)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六)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未能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九)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限的其他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