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MB05708556/202111-0009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1-11-30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10:57 |
发文字号: | 亳发改价费〔2021〕343号 | 有 效 性: | 失效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亳州市财政局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价格收费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12599 |
索引号: | 11341600MB05708556/202111-00093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 ||
发文字号: | 亳发改价费〔2021〕343号 | ||
有 效 性: | 失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亳州市财政局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价格收费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12599 |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亳州市财政局亳州市
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级
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
亳发改价费〔2021〕343号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直相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1〕499号)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市级政府权责清单,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现行的亳州市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亳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予以公布。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调整和完善本级涉企收费清单内容,于2021年底前完成本级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将动态调整后的涉企收费清单对外公布。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亳州市财政局
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1年11月30日
亳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 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法院 |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
|||||
2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皖价费〔2004〕41号、皖价费〔2006〕65号 |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无线电管委会办公室亳州管理处 |
序 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三、公安部门 |
|||||
3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公安部门 |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4 |
土地复垦费 |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5 |
土地闲置费 |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1.每平方米5至10元 2.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6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7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 |
五、城市管理部门 |
|||||
8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亳政〔2005〕92号、亳价服〔2014〕47号、亳发改价费〔2016〕754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
9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六、交通运输部门 |
|||||
10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交通运输部门 |
七、农业农村部门 |
|||||
11 ▲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八、水利部门 |
|||||
12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水利部门 |
13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水利部门 |
九、市场监管部门 |
|||||
14 |
商标注册收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费〔1998〕10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115号、皖价费〔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7〕20号 |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商标主管部门 |
1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明电〔2020〕13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16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财税〔2015〕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361号、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药品监管部门 |
17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财税〔201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361号、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十、人防部门 |
|||||
18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人防部门 |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 |
|||||
19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
委托市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市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十二、仲裁部门 |
|||||
20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仲裁机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市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 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1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二、税务部门 |
|||||
4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税务部门 |
5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税务部门 |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6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税务部门 |
7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2020年公告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税务部门 |
8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各隶属海关、税务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 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
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非煤矿山初步设计编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5条;《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6条、第13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 |
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编制相关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受委托单位 |
2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第5条、第6条、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安全性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 |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3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和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4条、第5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 资规〔2017〕1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及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 |
4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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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按照方案编制指南,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
采矿权人与编制单位协商确定 |
申请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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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探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注销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6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7 |
市级权限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
8 |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7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三、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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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单位 |
10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四、市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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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2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并出具报告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五、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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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1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14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
防洪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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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7、18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原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5条 |
开展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6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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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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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
资产评估报告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44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33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资产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 |
资产评估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资产评估机构 |
18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 |
法律意见书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法律意见书 |
律师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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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 |
审计报告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审计并出具相关报告 |
审计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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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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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
非煤矿山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第1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21 |
对非煤矿山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6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矿用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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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23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容器、运输工具开展检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
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检测检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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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安全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1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
25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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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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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88号)第7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审验相关企业出资并出具证明文件。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27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28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及变更备案(核准筹建、变更主发起人股东备案、增加经营范围备案、变更增加100%以上的注册资本备案) |
验资报告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2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对企业法人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
验资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会计师事务所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 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或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机构)退还。 |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一)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及铁路工程等项目单个工程合同造价较高的,或同一施工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可根据施工企业信用状况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情况,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具体比例和缴存上限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区,其管理主体可保持不变。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该工程项目各合同段(或标段)主体所在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并通报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区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管理主体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指定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电力、通信、水利建设(含引江济淮工程)等新开工项目。 |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督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5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