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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随附消毒合格证明且拒不改正案

访问次数: 来源: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3-12-01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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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2日,亳州市卫生健康委卫生执法人员对某餐饮具消毒服务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转运车上发现已装车待发往餐饮单位的部分餐饮具未按规定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10月20日,亳州市卫生健康委卫生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复查,在出厂餐饮具运输车上随机抽查5箱餐饮具,发现仍有1箱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且逾期不改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经分别裁量,合并给予:警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案情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无小事,随着社会的发展,餐具饮具消毒越来越被公众关注。希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引以为戒,严格自律,绝不能投机取巧、唯利是图、昧着良心经营,反复挑战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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