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罚〔2024〕31号
蒙城县鸿运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1080483J
法定代表人:方瑞凯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板桥集镇瓦埠村
你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5月23日,我局联合亳州市公安局在蒙城县举办的2024年度亳州市非现场监管执法技能竞赛中,执法人员会同环境监测人员在蒙城县鸿运建材有限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处对正在排放的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2024年5月31日,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273983107C-1),报告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4.9mg/m³,超过安徽省《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 4362—2023)表1排放标准0.245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方瑞凯、方猛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5月23日,我局对蒙城县鸿运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对你公司正在排放的废气进行现场采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3:2024年6月12日,我局对蒙城县鸿运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5月23日,亳州市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对正在排放的废气采样监测,2024年5月3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273983107C-1),报告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4.9mg/m³的事实。
证据4:2024年6月12日,我局对蒙城县鸿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方瑞凯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5月23日,亳州市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对正在排放的废气采样监测,2024年5月3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273983107C-1),报告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4.9mg/m³,超过安徽省《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 4362—2023)表1排放标准0.245倍的事实。
证据5:2024年6月12日,我局对蒙城县鸿运建材有限公司安全员方猛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5月23日,亳州市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对正在排放的废气采样监测,2024年5月3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273983107C-1),报告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4.9mg/m³,超过安徽省《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 4362—2023)表1排放标准0.245倍的事实。
证据6: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为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事实。
证据7:2024年5月31日,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A2240273983107C-1)1份,证明了2024年5月23日,亳州市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对正在排放的废气采样监测,2024年5月3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273983107C-1),报告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4.9mg/m³,超过安徽省《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 4362—2023)表1排放标准0.245倍的事实。
证据8:安徽省《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 4362—2023)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20mg/m³的事实。
证据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证据10: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了2024年5月23日,亳州市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脱硫塔排气筒采样口对正在排放的废气采样监测,2024年5月3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40273983107C-1),报告显示颗粒物折算浓度为24.9mg/m³的事实。
证据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邓帅帅、代雪超和殷宇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4〕26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4通用裁量表”计算核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十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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