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4〕29号
董飞翔:
性别: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刘阁行政村崔庄自然村62号。
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6月17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正在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作业的车牌号为3-CS004152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开展尾气排放检测,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0.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6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董飞翔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董飞翔的身份。
证据2: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2024年6月17日董飞翔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正在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作业的事实;证明了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董飞翔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证明了董飞翔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额定功率为56.5kW的事实;证明了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0.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6倍的事实。
证据3: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证明了董飞翔的车牌号3-CS004152的挖掘机正在作业的事实;证明了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董飞翔的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证明了董飞翔的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额定功率为56.5kW的事实。
证据4:2024年6月18日,我局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车主董飞翔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董飞翔的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正在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作业的事实;证明了董飞翔的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额定功率为56.5kW的事实;证明了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董飞翔的车牌3-CS004152的挖掘机开展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证明了对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 平均值为0.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6倍的事实。
证据5: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6170****018731)1份,证明了2024年6月17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对董飞翔的车牌号为3-CS004152的挖掘机进行尾气排放检测,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 平均值为为0.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6倍的事实。
证据6:《关于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区域的通告》(亳环委办〔2019〕7号)复印件一份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亳州市木兰大道500号(亳州国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工地于我市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区域内的事实。证明了在低排放区域内,可选择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的事实。
证据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了执法人员胡伟、陈冬冬、尚枫伟和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听(告)〔2024〕27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对你处五千元罚款。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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