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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怡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决定书

访问次数: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1-03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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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4〕1号
亳州市谯城区怡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602MA2WQLG51F,法定代表人:冀艳丽,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第九管理中心辛各村2号。
你合作社通过利用渗坑、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群众投诉,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合作社现场检查发现,你合作社将冲洗地产中药材的生产废水通过厂区内雨水管网排放至你合作社厂区外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我局执法人员在厂区雨水井内和合作社厂区南侧坑塘内分别采取了水样,经化验分析,厂区雨水井内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3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0.53倍;厂区外南侧坑塘内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1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0.41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合作社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王飞虎、冀艳丽和席磊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3年10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合作社将冲洗地产中药材的生产废水通过厂区内雨水管网排放至你合作社厂区外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的事实。
证据3: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你合作社在厂区雨水井旁冲洗地产中药材,冲洗产生的生产废水流入雨水井的事实;证明了你合作社雨水通过管网排向厂区外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的事实;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合作社院内雨水井内和厂区外南侧坑塘内采集了废水水样。
证据4: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合作社经理王飞虎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你合作社将冲洗地产中药材的生产废水通过厂区内雨水管网排放至你合作社厂区外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的事实;证明了向厂区外南侧的坑塘内排放四天的事实;证明了王飞虎是你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证据5: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合作社投资人冀艳丽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你合作社将冲洗地产中药材的生产废水通过厂区内雨水管网排放至你合作社厂区外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的事实;证明了向厂区外南侧的坑塘内排放四天的事实;证明了王飞虎是你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证据6: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合作社销售经理席磊磊开展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你合作社将冲洗地产中药材的生产废水通过厂区内雨水管网排放至你合作社厂区外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内的事实;证明了向厂区外南侧的坑塘内排放四天的事实;证明了王飞虎是你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证据7:安徽省亳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亳环水测字〔2023〕28号),证明了2023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合作社厂区雨水井内和厂区外南侧坑塘内采集了水样的事实;证明了厂区雨水井内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3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0.53倍;厂区外南侧坑塘内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1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0.41倍的事实。
证据8:我局电话举报、信访接待登记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合作社有投诉且经核实的事实。
证据9: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合作社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罚听(告)〔2023〕47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专用裁量表”(见附表)计算核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10%,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7%×1000000元=370000元,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对你合作社处三十七万元的罚款。
限你合作社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合作社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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