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罚〔2024〕13号
安徽省奇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8QAU1C6B
法定代表人:岳大奇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合欢路588号
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检查发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成型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证: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岳大奇、张士才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成型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证据3: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总经理岳大奇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成型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于2024年2月份投入生产,检查时尚未开展验收不违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的事实。
证据4: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员工张士才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成型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于2024年2月份投入生产,检查时尚未开展验收不违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的事实。
证据5: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挤出、成型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证据6:你公司提供的《关于<安徽省奇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0万米树脂瓦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高环表〔2024〕4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建设项目经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审批通过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应在挤出、成型工序上方设置分区集气罩,废气收集后经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5m高的排气筒高空排放的事实。
证据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李杰、王明雷、邓帅帅和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4〕10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4通用裁量表”,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