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亳州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亳州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单位,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亳州市司法局
2024年4月28日
亳州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管理,完善执业准入制度,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需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在亳州市辖区的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实习管理工作和实习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工作。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指定实习指导老师并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实习核准之日起算。未经核准,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实习活动。申请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在同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第五条 实习内容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务操作。实习活动包括集中学习培训和实务训练。申请人经实习考核合格,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可申请办理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具有安徽省司法厅组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习: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以及其他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八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
(四)近三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章 申请程序及所需材料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申请人、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实习指导老师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等;
(三)申请实习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法律职业资格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历查询结果或学历认证报告;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
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或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申请人出具的本人符合申请实习条件和实习身份的书面承诺;
(八)拟任实习指导老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九)本人正面免冠二寸近照1张(蓝底着正装);
(十)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
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1年,自《亳州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符合实习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将符合登记的实习人员基本情况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申请颁发《实习证》;不符合实习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基层法律服务所并说明不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习内容
第十五条 实习内容包括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集中培训由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统筹安排。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连续三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专职执业经历且年度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三)具有较强的调解能力,具备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备一定的实习指导能力;
(四)积极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委派工作,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近三年内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违规违纪行为;
(五)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一名实习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主要参与以下实务训练:
(一)根据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安排,参与调处矛盾纠纷、协助安置帮教工作、监管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到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值班(不少于30个工作日)等;
(二)在实习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法律咨询,撰写法律文书,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等活动;
(三)整理案卷归档;
(四)参与其他实务训练活动。
第十八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2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以下简称《实习鉴定书》);
(四)不少于5份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以及5个协办的案件卷宗;
(五)《实习证》。
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指导老师的点评意见等。
第二十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实习考核组。采取笔试或者面试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执业基本技能掌握、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实习鉴定书》和考核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在考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时,将实习人员基本情况报市级司法行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申请复核。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逾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实习考核。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违反规定的实习人员,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延长实习时间;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实习资格。
第二十六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实习人员的组织报名和材料审核等工作。
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中,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实习的,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实习证》。实习人员通过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实习的,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实习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虚假实习鉴定意见的,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已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无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习证》由市司法局统一印制,并按需求向各县(区)发放。《实习证》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编号按照市(12)-县(区)(涡阳1、蒙城2、利辛3、谯城4)-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四位顺序号编制。
第三十条 《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实习人员应当规范使用《实习证》,不得持《实习证》单独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习证》遗失或损坏,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和实习人员本人免冠正面二寸近照一张(补、换照统一规定为蓝色背景,着正装)。申请补发《实习证》的,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实习证》的,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申请中断实习的,须由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报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中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实习。
第三十三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实习鉴定书》《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符合实习条件和实习身份的承诺书》《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样式、《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以及《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填写说明》,由市司法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