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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体系解释方法刍议

访问次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8-26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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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刑法是适用刑法的核心内容,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十分重要。刑法解释方法有多种,“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刑法适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决定了一些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运用刑法体系解释方法的相关问题作粗略探讨。

  一、刑法体系解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刑法体系解释,是指在解释某个刑法条文时,需要考虑该条文所处的体系位置和刑法中的其他关联条文,从而实现解释结论的准确性与协调性。刑法是由总则和分则构成的罪刑规范体系。其中,总则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如主观罪过、责任能力、犯罪形态、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它奠定了刑法的规范基础。分则是对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出的体系性规定,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提供具体依据。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关系密切,前者是共性、基础性规定,后者是类型化的特别规定,对某一个分则条文的解释常常需要考虑总则条文和其他分则条文的规定,使条文之间保持协调、避免矛盾,由此获得对该条文的正确理解。

  广义的刑法体系解释,要求司法者在解释刑法条文时不仅要考虑刑法中的其他关联条文,还要考虑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民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中的关联规定,从而使解释结论在更大层面实现合理性、妥当性。通常认为,刑法是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处理纠纷、治理社会方面属于最后手段。如果说狭义的刑法体系解释追求的是刑法条文之间的内在体系协调、自洽,那么,广义的刑法体系解释就是为了实现整体法秩序的统一、和谐。这种整体法秩序超越了刑法作为单一部门法的法域框缚,与“周边”相关法律之间保持了法律价值的协调一致,从而强化了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地位,能更好地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防止刑法在社会治理中“单兵突进”、过度活跃。

  二、法律由文字书写而成,法条的文义自然是解释的起点

  文义解释作为最基本的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由于语词的多义性乃至含混性,文义解释常常作用有限,采取该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很可能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为案件审理提供明确答案。此时如果依赖文义解释而生搬硬套地理解法律规定,很可能造成不公正判决。刑法是定罪量刑规范的有机组合,各个具体规范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关系,在解释某个条文时常常需要兼顾其他条文的规定。国外有学者曾说,“谁在适用某个条文,他其实就是在适用整部法典”。此话虽有夸张成分,但深刻地指出了体系思维在刑法解释中的重要性。当文义解释“此路不通”时,则需要采取体系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加以辅正、补充。体系解释的目标多是追求刑法的不同条文实现内在体系自洽,此时通过考察某个条文的内在逻辑结构、所处章节位置以及同刑法中其他关联条文之间的关系(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其他法律中的关联条文),进而获得该条文的明确或者最终含义。可以说,注重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是体系解释与文义解释的主要区别。也恰恰是这种区别,使体系解释可在文义解释作用不彰的情况下,进一步发挥检验、校正、“深挖”等作用,成为对文义解释的延展、补强。这便是体系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基本功能。

  不过,工作中也不能高估体系解释的作用,该解释方法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有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体系解释的运用同样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也不能同法条所保护的法益或者价值形成直接冲突。一般而言,体系解释不会与历史解释或目的解释发生矛盾,当按照体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不太合理时,则要诉诸历史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等其他方法。因为“只有当人们追溯到制定法的目的、制定法赖以为基础的决定性的价值决定以及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时,才能全面地、完整地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6版,第413页)同时,体系解释对历史解释或目的解释的结论也有制约、平衡作用。可以说,体系解释很多时候并不是能独立完成解释任务的“孤勇者”,而需要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协同配合、相互补充,才能共同完成合理、妥当解释法律条文的任务。

  三、刑法体系解释的实践运用涉及诸多具体规则,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司法工作中对该解释方法的运用,至少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同一个用语在刑法的不同条文中未必作完全相同的解释。立法是一项十分严谨的工作,法律条文的设计必然字斟句酌、精益求精,故通常情况下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法律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才能更好表达条文所承载的法律规范。刑法作为规定刑事责任的“刚性”法律,历来注重条文表述的明确性,更应体现立法用语的严格要求,切实做到“同词同义”、前后一致。应当说,这种观念整体上是成立的,但不能绝对化、理想化。刑法条文的用语受诸多主客观因素影响,有时难以完全做到“同词同义”,同一个用语在不同条文中可能需要作不同解释。

  例如,“携带”的通常含义是“随身带着”,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携带凶器盗窃”和第二百六十七条“携带凶器抢夺”中使用的“携带”一词均应作此理解。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把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仅表述为“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显然,这里的“携带”一词含义过窄(也有人认为此处是法律漏洞),不足以涵盖实践中的各种走私行为,故需要作扩大解释。可以参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把第三百五十条中的“携带”解释为包括“运送、邮寄、携带”等行为。又如,关于“包庇”一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将窝藏行为与包庇行为分开规定,并将后者限定为“作假证明包庇”的情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针对毒品犯罪分子仅规定了“包庇”行为,如果对这里的“包庇”也限定为“作假证明包庇”,则对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形需要转而适用第三百一十条。考虑“包庇”的本意是使他人逃避处罚,故可以将第三百四十九条中的“包庇”解释为包括窝藏行为。可见,在刑法的某些条文中对同一用语作不同解释,不仅不违反体系解释原理,而恰恰有利于消除、弥合相关条文的用语缺陷甚至法律漏洞,进而符合体系解释的实质性要求。

  二是要注意关联罪名适用中的体系协调性。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罪名具有独立性,但又常因保护的法益部分重叠或者构成要件存在交叉而产生关联。其中,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是较为常见的罪名关联形式,此时需采取体系解释方法解决罪名的准确认定问题。例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提示性条款为优先适用诈骗罪的特别规定提供了根据。又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想象竞合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很常见。即便如此,实践中仍可能因涉及特殊案件而产生如何适用此类法条的争议。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关系为例,通常认为,前者的保护法益能为后者所包容,当涉案药品为普通药品时,某一违规生产、进口或销售药品的行为如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则也不构成处罚更重的非法经营罪。这便较好地理顺了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但是,当涉案药品是被管制的麻精药品时,因该类药品具有双重属性(被滥用时应被认定为毒品),基于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政策考虑,有人认为,即使某一违规生产、进口或销售被管制麻精药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以符合该罪的其他定罪条件为前提)。这种观点不失其合理性,但将被管制的麻精药品予以特殊对待,造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因药品性质差异而作不同把握,证成根据尚显不足。

  除上述两种竞合关系外,有些罪名还因保护法益的侧重点不同而形成关联罪名,如何准确把握这些罪名的适用也易引发争议。较为典型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3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不少人认为,这3个罪名都属于洗钱犯罪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是该体系中的核心罪名,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兜底”罪名,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补充罪名;这3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而不是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尤其是区分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这样把握3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有相应的理由,但一定程度削弱了刑法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也导致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范围过宽,妥当性存疑。如何使这3个罪名的适用范围更好保持体系平衡,仍值得深入研究。

  三是当运用体系解释方法遇到法律价值冲突时,要更加注重体现实质合理性。如前所述,体系解释并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终极方法”,有些情况下运用该方法可以直接形成解释结论,而有些情况下则只能防止出现法律适用方面的疏漏,并不能直接得出解释结论。特别是遇到具体政策冲突或者法律价值冲突时,则需要多层面、多角度进行对比、权衡,从而得出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解释结论。例如,关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问题,如果形式地理解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则很可能认为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但是,如果考虑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且累犯的法律后果更重的规定,则难以认同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的观点。即便认为毒品犯罪较为特殊,应体现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但也应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也很特殊,国家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宽大处理方针,故不能以前一项刑事政策优于后者为由主张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两相比较,主张未成年人不构成毒品再犯的理由更有说服力。

  同类解释是体系解释中的一项具体规则,对刑法条文“兜底”项的解释尤为适用,但实践中对“兜底”项的解释容易出现过度注重形式合理性进而导致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现象。在前几年发生的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中,相关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主要考虑的是王力军“无证收购粮食”这一形式违法事实,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非法经营罪条文的“兜底”项)。但实际情况是,案发时粮食市场已经放开,王力军的行为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到了桥梁纽带作用,有利于促进粮食市场流通,故其行为实质上并不符合上述第四项的情形。该案的有罪判决是刑法条文“兜底”项被泛化适用的一个典型例证,也说明采取同类解释方法时要更加注重解释结论的实质合理性,才能作出法理情相统一的妥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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