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经营投资业务,成立时股东许某甲、许某乙分别认缴出资98万元、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5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因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2023年1月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商贸公司向王某支付投资款、律师费共计35万余元。之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定某商贸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王某申请追加许某甲、许某乙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2023年4月19日,许某甲、许某乙受让“一种打包模块及其中药自动配药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次日,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该专利技术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同日,某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定许某甲、许某乙的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已收到许某甲、许某乙缴纳的实收资本100万元。2023年6月20日,上述某资产评估公司注销登记。许某甲、许某乙在本案中据此主张已经完成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再行承担责任。
【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享有信赖利益,股东在公司债务对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的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的流动性,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主观上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王某对某商贸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因某商贸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遂判决许某甲、许某乙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许某甲、许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之时,股东将出资方式变更为不易变现的非货币出资,应确保评估作价的客观公允,还应考虑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许某甲、许某乙于法院出具终本裁定后受让案涉专利权,且受让次日评估机构即出具与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完全一致的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后2个月即注销登记,且案涉专利的内容与公司经营业务无关。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判断,评估报告不具有可靠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专利能为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因此某商贸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变更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资,侵害了王某利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执行终本后,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能否产生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
1.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变更出资方式,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通常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公司债权人亦未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此时变更出资方式涉及的仅为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但当公司已经存在无法清偿的债权,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便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信息产生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对公示的出资方式对应的偿债能力存有合理期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债权产生后,如果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变更出资方式,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无疑会损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直接影响债权的受偿。因此,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应当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加以限制,不得有逃废债务的恶意,不得影响公司偿债能力,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股东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以知识产权出资,要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对于判断股东主观上是否有逃废债务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应综合考虑评估是否公允、作价是否合理、知识产权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变更出资方式的原因及过程等具体情形,对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恶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进行实质性判断。
通常来说,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在完成评估作价及权利转移后,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即使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贬值,也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但在公司设立后,尤其是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由于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流动性,因此在债权人已提供证据对评估作价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由股东就评估作价的真实性和变更出资方式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变更出资方式发生于公司债务经执行终本之后,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存在评估价格不合理、评估机构被注销、评估过程违规、拟出资的实用新型专利对公司不具有实益性等情况下,股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申请重新评估,则可认定该评估结论具有不可靠性,综合推定其具有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恶意。
3.股东变更出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债权人亦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方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但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条款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为确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与公司法规定并不冲突,可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因此,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以知识产权出资,即使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权利转移等法定程序,若其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该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债权,股东仍需承担变更前的货币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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