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刑观的重心在于慎杀,这一点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对死刑的限制上。控制和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是西周及汉以后历代刑制改革的主流。基于慎杀理念,统治者在死刑立法方面,往往主张“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着力删削死刑罪名,减少与控制死刑条款的数量。
西周之初,大辟之罪有500个之多,在“明德慎罚”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西周统治者不断推进刑法改革,将死罪的数量降至200个。法家重刑主义理论指导下的战国与秦朝,死罪条目大肆扩张。至汉初废肉刑,由于一部分肉刑改为大辟,导致死刑数量激增,一度达到了史书所载死罪数目的最高值1882个。汉武帝之后,东汉以至于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法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减少死刑的条款。
隋唐时期死刑继续缩减,在“德本刑用”“务在宽简”思想的指导下,唐代定律时大幅削减重罪特别是死刑条文,据沈家本统计,唐代死罪条款仅存233条,比隋律减少92条,比东汉时的汉律减少500条。唐代减少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创设加役流,作为减死之罚,同时以配官为奴或者流配的形式取代以往族刑连坐。
宋代以后,“慎刑慎杀”理念仍占据主导地位,各朝仍重视死刑的立法控制,但随着封建王朝统治形势的不断严峻,与唐代相比较,死刑的数量有明显增长趋势。宋代律文基本因袭唐律,但敕令中死刑数目有所增加。明代《大明律》死罪262条,清代《大清律》增至441条,到清末激增至840条。
除了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审判程序中的“缓死求生”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这就是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是指中国古代社会对于死刑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集中体现慎杀理念的一项重要制度。即指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拟判死刑的案件,应逐级上报,报请中央司法机关乃至最高统治者进行审查核准,以便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死刑复核是中国古代独具特色的死刑救济制度,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该制度创设的主要目的就是更好地贯彻慎杀理念,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并使刑杀大权牢牢掌握在中央和最高统治者手上。
死刑复核与死刑复奏制度不同。死刑复核一般在死刑尚未定判之前进行,属于刑事审判程序;死刑复奏则往往在死刑确定之后、判决尚未执行以前进行,属于刑事执行程序。死刑案件之所以要复核,是为了使复核机关全面了解案情,以便从“理”上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死刑案件之所以又要复奏,则是给皇帝最后考虑的机会,使皇帝能从“情”上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死刑复核制度萌芽于汉朝。重案疑案、官僚贵族的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核准,汉朝已有明文规定;但当时大部分死刑案件的判决权与执行权仍在县令、刺史手中,并没有形成制度化常规化的死刑复核程序。南北朝时期,死刑案件一律报中央核准,由皇帝亲自过问,在中国法制史上首次初步确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死刑复核制度。
到了唐朝,京城的死刑案件由大理寺审理,最终拟判死刑的,报刑部复核后呈送皇帝核准;地方州、县的死刑案件,由刑部移送大理寺复审,最终拟判死刑的,报刑部复核之后再呈请皇帝裁决。对于重大死刑案件,还实行一系列会审制度,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同审理或复核,最后仍须报请皇帝核准,称“三司推事”;另外,如果是特别重大死刑案件还要实行“九卿议刑”制,即大辟罪(死罪)要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议论后才判决;此外,对于达官显贵“八议”之人犯死罪,由刑部“集诸司七品以上议之”,还要“议定奏裁”,由皇帝裁决后处置,即所谓都堂集议制。
此后,死刑复核制度不断发展,至明清时期日趋完善。尤其是清朝,在明代死刑复核制度基础上,形成了程序严格、规范详备的秋审与朝审,凡死罪拟判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都要经过秋审或朝审程序。秋审每年秋季举行,主要审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绞、斩监候案件,也就是常说的“秋后问斩”。朝审是审核刑部所判的绞、斩监候案件,以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大学士等高官组成联合审判庭进行会审,处理结果最后奏请皇帝裁决。
秋审被称为“国之大典”,国家高度重视,设有秋审处,程序极其严格。先由州县招册,将本省截止期前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清理造册,逐级呈送至省。负责官员要对监候囚犯一一审录,核实案情,将犯人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类,再将审录所做的册表报送臬司、督抚复核。督抚对本省的秋审案件审录完结后,将全省案件向皇帝汇报再由刑部看详核拟,其后由九卿、詹事、科道集议,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各犯分拟具题,报皇帝裁决。四种情形中,后三种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减免,或入下届秋审再决,基本能保全活命,情实者要执行死刑,但仍需复奏。据《清史稿》记载,康熙曾与大学士、学士等酌定在京秋审情实重犯,他“取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其断无可恕者,始定情实”,反复强调,“人命事关重大,故召尔等共相商酌。情有可原,即开生路……但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
(文章节选自官蕊主编的《法治中国的文化根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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