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受理建筑垃圾相关
监督举报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依法查处随意倾倒和处置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决定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社会监督机制,解决好群众“家门口”生态环境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对违规倾倒建筑垃圾等问题进行监督举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受理举报范围
在全市范围内违规倾倒、处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内容
(一)单位或个人违规倾倒、私自接收处理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在建工程(包括拆迁工地)施工单位开工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或未按照报备的内容进行规范化处置的。
(三)居民小区等装饰装修垃圾产生者,未设置临时堆放点、未按规定投放,长期在公共区域随意露天堆放,未按要求及时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清运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至核准的地点中转、消纳、处置;未随车携带许可证明,运输过程存在遗撒、未密闭运输污染路面;定位、轨迹记录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存在随意倾倒等现象的。
(五)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消纳场所未经依法核准或未按要求接收处理建筑垃圾;相关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三、监督举报方式
谯城区城市管理局
电话:0558-5110211(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
地址:谯城区光明路沃尔玛西旁
亳州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话:0558-5995061 (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
地址:合欢路与张良路交叉口
亳州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三大队(亳芜园区)
电话:0558-5582062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
地址:合欢路76号科技孵化楼111室
涡阳县城市管理局
电话:0558-7527678(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地址:涡阳县世纪大道与星园路交叉口数字城管大楼
利辛县城市管理局
电话:0558-8817055(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地址:利辛县利辛县淝河路与醉月溪交叉口西南利辛县城市管理局421室
蒙城县城市管理局
电话:0558-7628579 (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地址:蒙城县城管局渣土中队,北蒙大道367号
亳州市城管局监督电话:0558-5996207(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附件:
(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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