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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MB1543234K/202401-00050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亳州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权限依据行政许可分目录(2023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23 发布日期: 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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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亳州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权限依据行政许可分目录(2023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23
发布日期: 2024-01-23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权限依据行政许可分目录(2023版)
发布时间:2024-01-23 20:01 信息来源: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亳州市知识产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附件明确了省市县级【含自贸区所在县】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5.《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部分类别品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公告》(第5号)将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明确为县级权限。
2 行政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附件明确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权限为市级(含自贸区所在县)权限。
3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
4 行政许可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7〕82号)省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气瓶充装单位许可”委托设区的市质监部门实施。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1号)附件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总局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或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子项目。
5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1.4.2  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本规则和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除外。
6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24号公告)第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发证机关及发证项目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79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G3、G5、R2、P3、T1、T2、Q1、Q2、N1除外)”下放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放气瓶充装安装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行政许可审批权的通知》(皖质函〔2014〕290号)。
6.《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发证项目>和<安徽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备选库>的通告》(省市场监管局通告2019年79号)公布了《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发证项目》,明确该事项由全省16个设区市局办理。
7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8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9 行政许可 企业登记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6.《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0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11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12 行政许可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13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14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15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企业许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6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7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8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第一款: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9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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