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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31642621U/202401-0007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亳州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应急局(亳州市地震局)行政备案分目录表(2023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26 发布日期: 2024-01-26
索引号: 11341600731642621U/202401-0007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亳州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应急局(亳州市地震局)行政备案分目录表(2023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26
发布日期: 2024-01-26
亳州市应急局(亳州市地震局)行政备案分目录表(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1-26 15:49 信息来源:亳州市应急管理局(亳州市地震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备案 应急预案的备案 应急预案初次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应急预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应急预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备案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5号规定的材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备案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颁发备案证明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备案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5号规定的材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备案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颁发备案证明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备案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5号规定的材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备案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颁发备案证明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备案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5号规定的材料),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在本局政府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备案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颁发备案证明的;
(3)、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4)、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5)、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备案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6)、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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