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0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修订和颁布施行,是我国审计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推动新时代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
《审计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和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别对《审计法》进行修订。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审计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指出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深刻阐述了审计工作一系列根本性、方向性、全局性问题,为新时代审计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作出了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有了更多期盼,审计理论和实践也不断创新发展,原审计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须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本次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将党中央推进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法治化,更好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框架下完善审计监督范围,优化审计监督手段,增强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和公信力。三是坚持实践探索与制度规范相统一,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审计工作中成熟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律。四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际工作需要,着力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五是坚持权责相符,既赋予审计机关履职必需的权限,保障审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又规范审计行为,强化对审计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审计法》共54条,此次修订中,修改34条、增加7条、合并1条,修订后共60条。新修订的《审计法》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优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等方面作了修订。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1.落实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是做好审计工作的根本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制度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审计法》中旗帜鲜明地宣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
2.完善审计工作报告机制。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3.完善审计经费保障机制。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4.完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机制。为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推动形成审计工作全国一盘棋,要求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5.建立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协作配合机制。进一步消除审计监督盲区、推动实现审计全覆盖。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1.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的审计监督,与预算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实现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相贯通。
2.调整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进一步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3.调整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4.明确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实行审计全覆盖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等方面的作用。
5.完善公共资金的审计监督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明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的法律地位。在总结近几年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7.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大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新修订的《审计法》明确了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8.明确审计机关可灵活选择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两种方式。
9.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增加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三)优化审计监督手段。
本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计手段进行了优化。
1.调整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范围。新修订的《审计法》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纳入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范围,增加了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及时性负责的要求,赋予了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对资料分析情况进行核实的义务。
2.调整审计机关检查权的范围。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赋予审计机关获取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数据的权力,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4.完善审计机关查询存款权,更好发挥审计的反腐败“利剑”作用。
(四)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1.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规定。
2.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要求和法律责任。
3.明确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4.优化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批程序。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5.明确审计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6.规范审计移送处理行为,实现与《行政处罚法》《监察法》相衔接。
(五)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1.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责任。为促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做好审计“后半篇文章”,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新修订《审计法》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2.健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机制。为加强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更好发挥审计监督“治已病”“防未病”作用,促进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制度性漏洞,新修订《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3.明确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法律责任。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的刚性约束,新修订《审计法》增加规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
1.明确审计队伍建设要求。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努力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干部队伍”的重要指示精神,并与公务员法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2.加强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监督。为强化自我监督,回应“谁来监督审计机关”的问题,建设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审计机关和审计队伍,新修订《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3.增强审计工作的专业支撑。为适应审计全覆盖要求,增强审计工作的专业支撑,解决审计任务重与审计资源不足矛盾突出的问题,新修订《审计法》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原《审计法》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