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扎实做好我市2022年立法实施类项目《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有序推进立法工作进程,将立法与我市发展紧密结合,适应改革发展稳定需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我局拟定了《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 一、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06号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9603室(邮政编码:236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75780509@qq.com。
联系电话:0558-5695118。
亳州市公安局
2022年2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建成区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组织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车辆停放、公共停车场(库)、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以及单位内的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及时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提供的城市道路安全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六条【市民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并做出回复。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过渡期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照后,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申领临时号牌,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至2025年5月31日止。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上城市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九条【鼓励更新】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车辆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一条【车辆登记】 符合国家标准、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低速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不得在限行区域、路段、时段内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低速电动车,不得销售、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工程运输车辆管理】 在城市道路从事砂石、渣土、混凝土、建筑垃圾运输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并接入管理部门的动态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应当安装防泄漏装置。
第十三条【快递等车辆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外卖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外卖服务车辆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外卖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快递、外卖服务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经营快递、外卖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共享车辆管理】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共享车辆、网约车投放实行动态监测 ,根据城市交通出行状况,调控投放数量。
共享车辆、网约车运营企业应当科学投放、规范管理共享车辆、网约车,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投放的共享车辆、网约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上牌。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避免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
第十五条【道路作业车辆管理】 在城市道路上驾驶作业车辆进行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规范落实防护措施,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
第十六条【残障专用车辆管理】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规划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
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公共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交通影响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交通优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区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完善区域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一条【路口设置】 在城市道路开设临时性路口的,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开设使用超过六个月的长期或者永久性路口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共交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公共交通站点优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四条【交通妨碍排除】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五条【道路修复】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发生故障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道路施工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及相邻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移动信号灯、移动标志等交通设施,必要时安排专人警示车辆、行人注意避让。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建设】 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客运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八条【停车泊位设置】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市人行道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九条【交通标志设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社会化停车】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库)。
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场(库)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不同区域,差异化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停车泊位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占用机动车停车泊位或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设计】 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城市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人行道、盲道应当保持完好、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人行道、盲道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交通通行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限制、禁止通行的车辆类型、时间和区域;
(二)设置单行线;
(三)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规范】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高跟鞋、赤脚、吸烟、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车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三)直行和右转合用车道直行信号灯红灯时,直行车辆不得妨碍右转车辆通行;
(四)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六)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七)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八)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排气装置等结构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九)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应按规定让行;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工程机械、单位内部使用的机具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规范】 驾驶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不得在非机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非机动车限速装置等,不得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音响、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照明等影响行驶安全;
(三)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进入机动车道或者其他专用车道;
(五)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六)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七)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应当在道路最右侧推行;
(八)不得有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非机动车提供给未达到驾驶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行人通行规范】 行人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滞留、乞讨、玩耍、追逐、拦截车辆、兜售物品、摆摊设点、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随意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
(四)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等滑行工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乘车人行为规范】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乘车辆;
(三)等候公共汽车不得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故快速处理】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立即撤离至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自行协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未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处理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达成书面协议,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事故快速处理例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互联网在线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的;
(二)机动车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四)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五)车辆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嫌疑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八)事故现场不具备拍摄条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十条【事故赔偿调解】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轻微违法免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人有穿拖鞋、穿高跟鞋、赤脚、吸烟、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二)车内放置的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突出车身以外的;
(三)直行和右转合用车道直行信号灯红灯时,直行车辆妨碍右转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二)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未减速慢行或者避让的
(三)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使用远光灯的,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间、车道内行驶;
(二)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不按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城市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三)在非机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非机动车限速装置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音响、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照明等影响行驶安全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逆向行驶的;
(五)进入机动车道或者其他专用车道的;
(六)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的;
(八)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未在道路最右侧推行的;
(九)吸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非机动车驾驶人消除违法状态,没收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乘车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乘车人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上有等候、乞讨、玩耍、追逐、拦截车辆、兜售物品、摆摊设点、散发宣传品等行为的;
(三)随意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
(四)钻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等滑行工具的。
(六)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七)在机动车道内拦乘车辆的;
(八)等候公共汽车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的。
第四十七条【过渡期后超标电动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的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第四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低速电动车驾驶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低速电动车上城市道路行驶,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条【擅自设置损坏交通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或者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的;
(二)涂改、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事故未撤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追逐竞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车辆改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排气装置等结构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工程车辆等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机械、单位内部使用的机具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占用泊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占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市区和县城规划区内已成片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具体范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建设情况划定。
第五十九条【术语解释】 低速电动车是指行驶速度低、续航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