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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41600667931452C/202111-00009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1-16
咨询机构: 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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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1-16
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16 16:44 信息来源: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住房领导小组《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统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住房消费专项贷款。市公积金中心为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委托人,需要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受委托贷款银行负责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发放、收回及违约处理等金融业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贷款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 借款人应当以所购住房向贷款银行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为抵押人,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五条 职工夫妻双方不得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和范围,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不低于最低缴存限额。缴存额低于最低月缴存额的,贷款额度核定时不计入夫妻月缴存总额。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三)有良好的信用记录(配偶和共有人征信记录视同借款人征信记录),最近3年没有连续3次(含3次)或累计6次(含6次)逾期记录;助学贷款逾期不得超过24个月,并已结清;没有不符合市公积金中心或者贷款银行规定其他条件的。

(四)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手续。

(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行为发生或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后12个月之内提出贷款申请。

(七)市公积金中心及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且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制订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公积金贷款共有人在贷款结清前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贷款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共有人)及配偶身份证。

(二)婚姻证明, 除结婚证外的各种情况均需个人承诺。

(三)购买期房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和付款收据。购二手房的,应提供借款人不动产登记证明、契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卖方身份证明和银行账号。

(四)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借款人(共有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网厅或者线下向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并如实填写《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需经借款人及配偶签字。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和商业住房贷款合同,所抵押房屋可同为所购住房。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市公积金中心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所借资金一并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贷款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市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贷款银行的责任。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不得超过全部房价(不含装修价款)的80%;购买二手房或自建住房的,不得超过抵押房屋总价的50%(按契税计税基数计算);按份共有产权,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占份额房价的80%。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最高限额管理。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以及国家、省有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目前,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为:单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为33万元,双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为43万元。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30年。具体贷款期限,参照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实际偿还能力确定,但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市、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发生的费用由抵押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期房作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对抵押的期房,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及时向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抵押房屋登记。

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应当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房屋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以出售、交换、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如遇抵押房屋损毁或拆除,借款人需重新提供等价值的财产担保。否则,抵押权人将依法收回剩余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在原《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作抵押权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权证)。抵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权证)、期房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原件由贷款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收到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当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借款人可以申请用公积金按月对冲还款,不足部分配偶可申请公积金按月对冲还款,借款人还贷储蓄账户内必须始终预留1个月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提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市公积金中心则不计收借款人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市公积金中心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数额、抵押物等事项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拒绝、阻挠贷款银行和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明文件等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与其他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抵押权人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七)抵押房屋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十)贷款审批发放后,连续停止缴存6个月以上(含6个月)。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时,市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及配偶账户或公积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房屋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或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负责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委托协议明确责任。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十章 流动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流动性管理框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市场化融资渠道,加强贷款发放资金的管理,最大程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维护缴存职工的贷款权益。

第三十九条 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公积金中心可使用已发放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资产在金融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贷款等市场化方式筹措资金,用于满足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住房贷款需求。

第四十条 当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流动性风险警戒值,应当及时公告或者告知借款申请人贷款发放将轮候,并公布贷款轮侯规则。

贷款轮候规则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章  

 

第四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审定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发生解除劳动关系、调出或死亡等情况,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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