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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04961862T/202110-00069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亳州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正在征求意见!亳州将出台养犬管理新规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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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亳州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正在征求意见!亳州将出台养犬管理新规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1-10-12
正在征求意见!亳州将出台养犬管理新规
发布时间:2021-10-12 16:36 信息来源:亳州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州市公安局关于征求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亳州市公安局起草了《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办法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11月9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亳州市公安局。
       通信地址: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大队
       邮政编码:236800
      电子邮箱:95414238@qq.com
      传真:0558-5233177
      联系电话:0558-5233177
                                                                                                                                                                                     
                                                                                                                            亳州市公安局
                                                                                                                          2021年10月11日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出台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按照“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宣传、司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建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队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捕杀狂犬,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组织捕捉和收容流浪犬、无主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规违法行为;查处违规违法携犬进入公用场所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告诉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分区管理】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主城区重点管理区范围设置为北一环以南、古井大道以东、亳芜大道以北、亳涡路以西合围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重点管理区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免疫、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两只,不得饲养禁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定期免疫】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个人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犬只品种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单位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五)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八条【登记、免疫便民服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有效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外出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 ;

(二)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等措施,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由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候车(机、船)室、酒店、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责任】养犬人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救助义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狂犬病报告】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亳芜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犬只收容场所设置,但不得用于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走失犬领回制度】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领养制度】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机构】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三十三条【规范犬只经营活动】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检查,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犬只经营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预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超限养数量或违规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规定或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养犬人一年之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三次及以上,三年内对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