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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8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践行新发展理念,保障“六一战略”全面实施,推动亳州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综合协调、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相关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等相关城市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促进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区通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要求,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联系机制,依法依规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建立网格化市场主体服务专员工作模式,协调解决市场主体诉求。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亳州市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市场主体意识,勤勉尽责,依法履职。
第六条 实行市场主体开办全流程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集成服务。在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方面,依法实行自主申报和信用承诺相结合的登记制度,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一业一证一码、证照联办审批等改革事项,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行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电子化,优化注销办理流程,实行注销联办机制。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机制,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完善人才招引相关政策,在医疗、住房、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按照本地产业发展和用工需求,建立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机制。鼓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高产业技能型人才薪酬等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就业圈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岗位用工与就业需求匹配。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市场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推动电子证照、电子签章、电子档案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推行以金融机构担保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优化保证金退还流程,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推行信用认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网上办理、上门服务等便利业务,优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建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接入工程提前介入对接机制,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鼓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开涉及市场主体政策事项清单,建立健全政策出台前、出台后评估机制,科学规范设置政策条件,增强政策实施效果,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推送涉企政策。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服务模式,完善“免申即享”服务平台,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和评价机制,实施全覆盖、全周期跟踪问效。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标准化产业开发(园)区规划和建设,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完善产业开发(园)区的教育、医疗、养老、托幼、商贸、生活服务、公共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产业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一站式市场主体服务受理点,提供市场主体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开发(园)区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依法探索、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促进政策和产业招商目录,创新招商引资模式,积极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价值链、融资链招商。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兑现。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现代中医药及大健康、文化旅游创意、人工智能(电子信息)、绿色食品、汽车(农机、环卫)装备制造、现代农业、轻纺服饰、新能源和新材料等重点产业建设。
建立投资项目落地保障制度,完善投资项目推进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推行重大投资项目全过程帮办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亳州市现有存量企业发展,制定扶持政策,对存量企业技术改造或者扩产增加投资总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将新增投资部分给予招商引资同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战略合作等合同协议,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超出职权职能范围,承诺优惠条件。践行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合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履约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和企业合法权益受损补偿救济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完善网上办事功能。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统一办理。依托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健全数据归集、开放、共享和应用机制,推进线上线下政务集成融合服务。按照“最多上一次网”的目标要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键申报”改革,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的事项,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完善综合窗口设置,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推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容缺受理、“办不成事”受理窗口等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延时、全天候、帮办代办等服务。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和全流程监管。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化管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清单、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区域评估、多图联审、联合验收。
推进工程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在民用建筑工程领域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十七条 推行在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符合条件的建筑物可以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盘活和开发可利用土地,推动工业控制线内工业用地提质增效,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依法探索产业用地“清单制”和复合开发利用。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符合法律法规、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支持大学生创业园、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培育和弘扬创业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高技能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公布监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非现场监管、综合监管、联合执法,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
按照国家规定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健全“税信通”等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扩大信用认定结果的应用范围,依法实施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机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清单。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法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制度,推行市场主体评议营商环境工作机制。
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码上监督”平台、信访等渠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咨询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推行接诉即办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定期回访办结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偏差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