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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31642621U/202406-00042 组配分类: 检查和巡查发现安全监管监察问题
发布机构: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亳州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布3起“一案双罚”典型案例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6-20 发布日期: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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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检查和巡查发现安全监管监察问题
发布机构: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亳州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布3起“一案双罚”典型案例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6-20
发布日期: 2024-06-20
亳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布3起“一案双罚”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20 08:51 信息来源:亳州市应急管理局(亳州市地震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贯彻落实亳州市“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用好案例教育法,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及社会大众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筑牢安全底线,亳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布3起“一案双罚”典型案例,用以案普法、以案释法的形式,达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

案例

谯城区应急管理局对安徽某塑业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孙某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4日,亳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安徽某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厂区内一厂房对外出租,未提供与承租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亳州市应急局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谯城区应急局调查处理。谯城区应急局接到移送线索后立即按程序立案查处,确认该公司将厂区内一厂房对外出租给其他单位,未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处罚情况】

安徽某塑业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2月11日,谯城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孙某作出处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汲取教训】

根据《工贸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10号令)解读,工贸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收到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一起外包外租的典型案例。虽然《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单位及生产经营企业,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没有深刻的认识,在工程项目、场地租赁、设备租赁等承发包过程中,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仅直接造成安全生产保障上的疏漏,还使单位或者企业潜在地承担着市场主体的安全管理风险。通过本案,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


案例二
蒙城县应急管理局对蒙城县某超市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某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5日,蒙城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蒙城县某超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超市存在:超市内北侧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照明灯,超市东侧疏散出口使用卷帘门两项问题隐患。经蒙城县应急局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店长张某对该超市未按规定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负有责任。

   【处罚情况】

    该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店长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3月21日,蒙城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蒙城县某超市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对该超市店长作出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汲取教训】

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紧急逃生路径,是群众生命财产的重要保障,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出口。同时,对于应急照明灯等事关安全的设施设备,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合理安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加大了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职的惩处力度。本案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让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认识到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关键少数”,不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直接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三

蒙城县应急管理局对蒙城县某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辛某一案双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8日,蒙城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蒙城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辛某作为蒙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该公司未对承租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有责任。

    【处罚情况】

蒙城县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人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6月12日,蒙城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蒙城县某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负责人辛某作出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汲取教训】

出租方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为了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并给外来承租或承包单位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环境。但签订协议后,出租方仍然要对“安全”负责,必须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书面告知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并且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典型意义】

作为发包或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通过本案,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避免出现“以包代管、只租不管、一包了之”等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