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MB0P458427/202311-00112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城市管理局(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3-11-10 | 发布日期: | 2023-11-10 |
索引号: | 11341600MB0P458427/202311-00112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城市管理局(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3-11-10 |
发布日期: | 2023-11-10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处罚基准 |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
1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涉及绿化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涉及绿化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涉及绿化用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涉及绿化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涉及绿化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单位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涉及绿化用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出入口。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绿地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涉及绿化带面积10平方米以下,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涉及绿化带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涉及绿化带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被砍伐、迁移树木胸径均为15厘米以下且被砍伐树木总数为5棵以下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每棵树木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被砍伐、迁移树木有胸径15厘米以上25厘米以下的或者被砍伐树木总数为5棵以上10棵以下的,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处每棵树木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被砍伐、迁移树木有胸径25厘米以上的或者被砍伐树木总数10棵以上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每棵树木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损害城市绿地及设施的。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
6 |
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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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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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对保护标志造成实质性损坏造成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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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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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 |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3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 |
||||
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
||||
15 |
未按规定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顶部、阳(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门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 |
||||
从重情形 |
(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
||||
16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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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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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 |
||||
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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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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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占用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2)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3)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4)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处以7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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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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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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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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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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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支灶设宴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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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离带、人行道上设置斜坡、台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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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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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划定停车位、停车点,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设施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划定停车位、停车点,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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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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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等活动未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文体娱乐等活动未及时恢复原状,保持场地整洁的,对举办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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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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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饲养人处二百元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处理。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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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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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未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饲养人处二百元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免予处罚。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对饲养人处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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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遗撒、泄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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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未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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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情形 |
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
||||||
29 |
未组织开展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组织开展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第一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第二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 |
处七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第三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或者出现破损、数量不足,拒不改正的。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或者出现破损、数量不足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首次违法。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二次违法。 |
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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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或者未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致使责任区内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或者未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致使责任区内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第一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第二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第三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的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第一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情形 |
第二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情形 |
第三次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未将生活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未将生活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首次违法。 |
对管理责任人处二千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二次违法。 |
对管理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三次及以上违法。 |
对管理责任人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4 |
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首次违法。 |
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二次违法。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 |
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5 |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改正的。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有2部以下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一般情形 |
有2部以上5部以下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情形 |
有5部以上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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