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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62764234C/202010-00012 组配分类: 上级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政策解读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0-27 发布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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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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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政策解读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0-27
发布日期: 2020-10-27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10-27 09:39 信息来源:省人防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修订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立法背景

2016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上指出:“人民防空是国之大事,是国家战略,是长期战略”,对人民防空建设作出了全新战略定位;近年来,中央相继出台政策文件,对新时期人民防空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作出部署和安排。修订《办法》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防空重要论述和中央决策部署在地方立法中予以贯彻落实的具体行动。

进入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防空事业与时俱进,必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目前,国家“放管服”改革对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和简化流程作出了新的规定,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对人民防空审批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与国家规定相衔接。同时,该《办法》自1998年10月颁布施行迄今已21年,仅在2006年作少量文字修改,条款内容滞后于发展需要,亟待修订完善。

本次修订,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防空重要论述为指引,聚焦备战打仗,紧扣“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使命任务,作为主线贯穿立法始终;将全面深化人民防空改革,适应新时代人民防空建设发展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制度设计,提供法治保障;坚持问题导向,重点针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防专业队伍训练等短板弱项,规范完善。

二、修订重点内容

体例由条文式调整为章节式,共分七章(总则,防护重点,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和疏散,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法律责任,附则)。法条由38条修订为49条。

(一)  第一章“总则”

1.根据中央文件,第三条表述人民防空性质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护工作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写入了人民防空方针;对人民防空使命任务“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进行了表述,规定“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

2.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出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赋予了人民防空职责。

3.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系统建设和组织指挥、宣传教育、训练演练、战备值班执勤工作及设备设施维护管理等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了纳入财政预算的人民防空具体科目。

(二)  第二章“防护重点”

4.根据现代战争空袭特点,第八条“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体现了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并重的指导思想。

5.第九条第二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石油化工、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通信、科研制造等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分类防护”,对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分类防护作出了规定。

6.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规定了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同时明确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原则和要求。

7.第十一条第一款“重要经济目标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和核心设施,应当建在地下或者有地下备份系统”,明确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的具体指向。

8.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职能,监督指导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开展防护建设等工作”,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9. 第十三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救援方案,完善防护指挥体系,落实防护措施,组建专业力量,开展防护救援训练”,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单位人民防空的职责任务。

(三)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10.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体现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从属关系;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控制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在详细规划层面加以落实。

11.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了重要经济目标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用于掩蔽人员或者设备设施。

3.第十九条第一款“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规定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保证了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的落地落细;根据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审查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12.借鉴外省规定,同时将我省经验做法在立法中加以固化,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在实地设置明显标志标识”。

13.为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强化规划管控,第二十一条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规划管控”,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14.针对目前人防工程产权不清,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难以落实的现状,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其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为制定防空地下室平时收益及使用的政策规定提供了法规依据。

15.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应急救援”,规定“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应急救援和人民生活服务”,体现了人民防空“应急支援”使命任务;第二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规定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要到市或县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强化人防工程平时利用用途管理。

16.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当遵循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标准”,将《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86号)的有关规定上升为地方法规。

17. 第二十八条较原文新增第(五)项禁止性行为,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擅自改变利用用途或者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在第四十五条中设立了处罚条款“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人防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第四章“通信、警报和疏散”

18.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到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统筹推进。第三款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应用新媒体、新技术”,规定“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应用新媒体、新技术,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体现与时俱进思想。

19.根据发展需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原条文进行了充实和调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技术、网络、管线、电源、信道、频谱、数据等,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同时,为了加强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新增第四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20.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每年9月18日为本省统一的防空警报试鸣日”,将我省做法在地方立法中予以固化。

21.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原条文新增了“疏散接收安置方案”,实现疏散和接收安置的闭环。

22.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疏散要求,组织建设城市人口疏散设施,形成疏散地域、疏散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合理配置的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规定了就近疏散的原则,并对人口疏散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

23.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疏散地、掩蔽场所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等应急管理服务”,体现了人民防空“应急支援”使命任务。

(五)第五章“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

24. 第三十七条中“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较原条文增加了“考核”,通过考核评定,推动群众防空组织工作落地落实。

25. 第三十八条规定“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任务”,较原条文增加了“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任务;同时规定“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体现了人民防空“应急支援”使命任务。

26.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对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形式作出了规定;第二款较原条文新增“训练所需经费,参照民兵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训练经费标准作出了规定;较原条文新增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赋予了人防部门督促检查的职责。

27.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结合城市重要纪念日组织人民防空训练演练。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协同训练,城市居民、在校学生应当参加疏散掩蔽训练”,对人民防空综合演练、群众防空组织协同训练、城市居民和在校学生疏散演练进行了规定。

28.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将人防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29.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为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人防志愿者队伍建设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