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600771122858U/202311-00038 组配分类 未成年人保护
发布机构 亳州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妇女儿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1-29 发布日期 2023-11-29

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未保办字〔20226

 

各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体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团委、妇联:

现将《安徽省关于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制度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司法庭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体育局  

共青团安徽省委员会 共青团安徽省委员会

2022126

 

安徽省关于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

从业查询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加强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庭、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体育局、共青团安徽省委员会、省妇女联合会等部门负责依职责督促指导本系统各级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制度。

省公安厅负责统筹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开展信息查询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

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统筹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查询制度的适用对象,既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医生等直接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保安、门卫、驾驶员、保洁员、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和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监事等虽不直接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

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招募的志愿者,参照适用。

第五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对拟录用人员是否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按单位属地原则向所辖区域内的基层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查询。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

第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查询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是指因以下违法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记录: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强奸,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强制猥亵、侮辱以及猥亵儿童,聚众淫乱以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组织卖淫、强迫卖淫以及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以及引诱幼女卖淫等犯罪行为;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虐待家庭成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虐待部属等犯罪行为;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拐骗儿童等犯罪行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犯罪行为;

(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袭警,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猥亵,虐待家庭成员,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除外。

第七条  被查询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由用人单位向原受理查询机关或其上级部门申请进行复核查询,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应当影响当事人从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无罪判决;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核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查询非本地户籍人员等特殊情况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

查询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并加盖公安机关公章。

第九条  经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审查,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不予录用。

对于涉嫌上述违法犯罪,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暂缓录用,并及时向办案单位了解处理结果。

对于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其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十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业查询制度,并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查询结果15个工作日内将有犯罪记录人员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至属地未保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严格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业查询制度 ,每年度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业查询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相关单位或部门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属地未保委办公室应当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结果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通报用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查询义务,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不得查询与本文件要求无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对于从业查询过程中获取的有关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尤其是受侵害未成年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散布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